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一直是民法的重点。
在物质生活层面上,民法规定未成年人具有接受教育和抚养的权利。在精神生活层面,同样注重保护未成年人,《民法总则》第十九条中即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这一规定体现出对未成年人自主意识的保护,但应注意到,这里用的是“可以”,也就是说,这一法律规定并未排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换言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法律规定可以独立实施的这些行为,其法定代理人同样可以代为实施。由此,产生一个问题,如果在这些可以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行为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法定代理人分别作出不同的意思表示,那么这相互冲突的两个意思表示,其法律效力如何?
关于这个问题,目前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可以直接适用。但我们可以结合民法的基本原则来进行判断。首先,基于平等原则,既然法律规定这些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同时,又未排除法定代理人的代理,那么,二者都是有权实施这些行为,因此,二者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应当也是同等位阶,不宜认定在此种情形下,其法定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必然优先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其次,也不能认为二者的意思表示因相互冲突而均无效。因为倘若如此,一则会导致相对第三人的利益会因意思表示被认定为无效而受损;二则会迫使相对第三人在任何情形下都会追求取得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法定代理人一致的意思表示,会导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实上无法独立实施其按法律规定可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反而有违立法本意。
笔者认为,由于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当发生二者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情况时,可参照行为人撤回意思表示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具体而言,对可以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其法定代理人,一方实施上述民事法律行为,另一方提出异议的,有异议的一方,其意思表示视为行为人撤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一条: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因此,如果是在上述民事法律行为实施完了之后才提出异议的,不应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