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表明人民法院不能代收代付鉴定费用。各级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多次强调和督查这条规定的实施情况。这条规定的出台有其积极的一面,有利于提高人民法院的公信力,但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弊端,因此笔者对此条规定提出自己如下的理解和适用,与大家商榷。
一、鉴定费用的定义
狭义的鉴定费用是指当事人向鉴定机构支付的鉴定费。广义的鉴定费用是指当事人因启动鉴定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它不仅包括当事人向鉴定机构支付的鉴定费,还包括因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辅助费用,即:人民法院主办人因组织鉴定支付的差旅费、邮寄费等实际支出费,当事人因鉴定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以及因鉴定需要而产生的检查费、检测费等。
二、“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鉴定费”的理解和困境
(一)人民法院不能代收代付的“鉴定费”,是鉴定机构直接向当事人收取的鉴定费,属前面所述的“狭义的鉴定费”,这好理解,实践中也好操作。
(二)但实践中,人民法院启动鉴定程序,不仅仅涉及“狭义的鉴定费”,还必然会产生前面所述的“广义的鉴定费”,实践中就不好操作了。假设:
1、如人民法院代收代付鉴定费用,不仅明显违反了《办法》的规定,而且还存在一个弊端,即:人民法院账户的管理也有严格规定,预收的鉴定费为法院的暂存款,在鉴定费用进帐、支付、退费等环节都很麻烦;如以个人名义收取鉴定费用、支付给鉴定机构、退费等,将面临着公款私存或与当事人“三同”办案等违规违纪而被投诉、查处的重大风险。
2、如人民法院不代收代付鉴定费用,人民法院将鉴定委托出去后,鉴定申请人又迟迟不交鉴定费,或者不同意支付被申请人的差旅费和检查费或检测费等鉴定辅助费用,现有法律法规又没有相应措施约束,导致对外委托工作陷入被动局面。
三、建议
(一)引入诉讼担保机构担保机制,是最佳选择。
人民法院启动鉴定程序后,由法院主办人向鉴定申请人发书面《通知》,要求其在七个工作日内向法院司法辅助部门提交诉讼担保机构出具的《保证鉴定申请人**按时支付鉴定费和因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辅助费用》保函,逾期不提交的,视为自动放弃鉴定申请。这样既没有违反《办法》的规定,又能保证鉴定的顺利进行。
弊端:诉讼担保机构,属中介机构,肯定要收费,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二)采用《通知》方式,通知中明确申请人直接向鉴定机构缴纳“狭义的鉴定费”和由当事人自行垫付鉴定辅助费用后,纳入诉讼成本,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明确由谁承担相结合的办法。
1、鉴定机构收取的鉴定费部分,按照《办法》的规定执行。
(1)如果系当事人申请启动的鉴定:由人民法院通知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将鉴定费直接交到鉴定机构,如申请人逾期不交的,视为申请人自动放弃鉴定申请。
(2)如果系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的鉴定:鉴定费用先由法院垫付,然后在判决中明确由谁承担,在执行时予以收回。
2、因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辅助费用部分,完善相关规定,便于我们实践中操作。
(1)人民法院主办人因组织鉴定支付的差旅费、邮寄费等实际支出费,列入财政预算,由人民法院在办案经费中支付。
(2)当事人因鉴定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和因鉴定而产生的检查费、检测费等,由当事人自行垫付后,纳入诉讼成本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由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明确由谁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