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公司经营周转,公司代表法人以他人名下房屋作抵押贷款,15年来,该房屋一直处于抵押状态。为了改变现状,公司代表法人在购买了抵押人房屋并支付部分款项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尾款支付,故而形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日前,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审结该案。
2002年9月5日,被告杨某红作为岳阳市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代表人,向银行借款5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原告张某民以其所属的一套房屋作为xx公司的该笔贷款做抵押并与银行签订《抵押合同》。由于xx公司未按期偿还债务,导致房屋一直处于抵押状态长达15年,2018年6月,双方就房屋处置达成共识,鉴于房屋抵押的实际情况,杨某红同意以43万元的市场价格购买涉案房屋,并约定还款日期。杨某红自请人代付20万元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尾款23万元,故原告张某民诉至法院。
该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民达成由杨某红购买涉案房产的合意,杨某红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中对支付房款的时间进行了约定,双方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在庭审中,证人当庭陈述了签订协议时的具体情况,且承诺书上系杨某红签字,应当认定涉案房屋买卖亦系杨某红真实意思的表示。杨某红已支付20万元,余款23万元至今未付,是为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该院对原告张某民要求被告杨某红支付房款2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