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有句老话“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有人认为借款后“没用钱”就可以“不还钱”。近日,临湘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被告付某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担保人彭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9月3日,付某与某银行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付某向银行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9.3‰,期限一年。同日,彭某与某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彭某为付某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至2019年1月11日止,付某欠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2914.03元。
法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付某借款后未依照约定按时还款应当支付某银行利息。彭某为付某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彭某辩称“该借款的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不一致,实际用款人是李某某,某银行应该找李某某催讨借款”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法院不予以采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醒:合同具有相对性,借款合同只约束借款的双方当事人,不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因此用自己的名义帮他人在银行借款风险很大,最后承担还款责任的还是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