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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不足陷两难,巧用调解皆欢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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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许凌云  发布时间:2019-06-12 09:45:56 打印 字号: | |
  近日,湘阴县人民法院白马寺法庭成功调解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原告肖某某诉称,2013年至2014年底,原告向被告黄某某提供肥料,由被告在湘阴县南湖洲镇进行销售,每年年底将货款结清,并约定被告每吨每月向原告支付滞纳金50元。自2013年至2014年底,被告一共拖欠原告货款27.71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总以各自借口拒付。2016年3月,原告向湘阴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初步达成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5万元的方案并签订了调解笔录,但随后双方均反悔最终未形成调解书,后来原告肖某某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5万元及利息。

  被告黄某某辩称,第一,原、被告确有经济合作,但由于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于经济结算方面存在较大分歧,被告认为并未拖欠原告货款;第二,原、被告在第一次起诉审理中签订调解笔录属实,但未形成调解书,没有法律效力。而依据法律的规定,调解笔录或调解协商过程中所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以原告以调解笔录作为证据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

  承办法官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肖某某起诉的证据为货款明细表及调解笔录,送货明细表由原告本人制作,并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缺乏证明力,而调解笔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亦难以作为证据使用。虽然法理如此,但如果贸然一纸判决,程序上可能实现了公平,但实体上并未真正的公平。从原告的两次起诉及调解笔录来看,被告拖欠了原告货款的可能性较大,但由于原告缺乏法律意识,送货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字,最终导致是否拖欠货款及拖欠的金额均无法查实,只有双方本着自己的良心和道德来判断。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承办法官耐心地数次做原、被告双方工作,晓之以情,动之以理,最后达成了由被告黄某某向原告肖某某支付15.5万元货款的协议。

  法官后语:在双方当事人缺乏法律意识,举证困难之际,调解不失为一种较好的结案方式,它即使未达到绝对的公平,但确实现了相对的公平。当然如公民能具有较好的法律意识,善于保存证据,则能更好的维护自身的利益,最大程度地实现公平和正义。
责任编辑:张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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