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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江)保证期已过,保证人不需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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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邹方全  发布时间:2019-06-17 14:34:59 打印 字号: | |
  约定的保证期已过,债权人到法院起诉,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近日,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对这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作出了宣判,判决债务人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而保证人因已过保证期限不需承担保证责任。

  2016年3月21日,李某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邓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与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邓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借款后,李某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后经某小额贷款公司多次催讨,李某均未还本付息,某小额贷款公司遂一纸诉状将李某、邓某告上法庭,要求李某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邓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6年3月21日李某向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还款期限已到,某小额贷款公司要求李某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并且李某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邓某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自愿对李某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保证合同有效,但按约定保证期间为2016年6月22日至2018年6月21日。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中断、中止或延长,现某小额贷款公司要求邓某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出了保证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某小额贷款公司要求邓某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张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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