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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周报》:(平江)保证期已过保证人不需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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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9-06-18 17:39:19 打印 字号: | |

本报讯(通讯员 邹方全)近日,平江县法院对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作出宣判,判决债务人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而保证人因已过保证期限不需承担保证责任。

2016年3月21日,李某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从同年3月22日至6月21日。邓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与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借款后,李某只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再未还本付息,某小额贷款公司遂一纸诉状将李某、邓某告上法庭,要求李某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邓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李某向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0万元,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还款期限已到,某小额贷款公司要求李某偿还借款,应予支持。邓某自愿对李某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按约定保证期间为2016年6月22日至2018年6月21日。其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某小额贷款公司要求邓某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出了保证期,公司要求邓某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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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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