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个体工商户被注销后,经营者是否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近日,华容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法院依法判决杨某给付石某工伤保险待遇69911元。
2018年3月,石某在华容县某门厂上班时不慎锯伤手指,后经认定为工伤及九级伤残,华容县某门厂未为石某购买工伤保险、也未进行赔偿,杨某系该门厂的经营者,后为逃避责任将门厂注销。石某故至法院要求杨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杨某辩称,石某系华容县某门厂木工雇请的工人,石某与门厂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门厂的实际经营者是杨父,杨某当时系在校学生,既无资金投入亦未参与经营,只是被冒名的经营者,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石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石某在工作中受伤,已经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伤残等级为九级,石某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华容县某门厂未为石某购买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待遇中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亦应由用人单位华容县某门厂负担。石某与华容县某门厂的劳动关系已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认,杨某辩称石某与华容县某门厂无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杨某系华容县某门厂登记的经营者,华容县某门厂设立时杨某虽系在校大学生,但已成年,具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应当清楚,且杨父与其系父女关系,即杨父系经营者的家庭成员,个体工商户既可由经营者个人亦可由经营者家庭从事经营管理,故即便系由杨父对华容县某门厂进行日常管理,亦不影响杨某的经营者身份,个体工商户被注销后,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经营者承担,杨某在明知与石某的诉讼未终结的情形下注销华容县某门厂,杨某作为经营者应承担对石某的工伤保险责任。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