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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还未出资先转股份 投资款迟迟未到引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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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筱驹  发布时间:2019-07-04 11:28:35 打印 字号: | |
  叶某是某酒店有限公司的原始股东,为了偿还酒店的银行贷款及新项目投资,与酒店其他股东们协商决定以酒店股权对外融资。

  经过多番考察和股东商议,确定了某建设公司作为合作对象。

  经沟通,双方签订了一份《增资协议》,约定:某建设公司对酒店增资扩股1亿余元,获得酒店44.443%的股权;如有纠纷,寻求仲裁渠道解决。同日,双方签署股东会决议,明确了《增资协议》中的内容,并明确各股东认缴的出资应在2018年12月31日全部到位。随即,酒店修改了公司章程,将股东会决议内容写入公司章程。

  协议签订2天后,酒店按照股东会决议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叶某将酒店44.443%的股权变更登记到了某建设公司名下。某建设公司也于2018年1月缴付股权投资款800万元。

  第二年夏天,酒店与建设公司就酒店股权合作又签订了《重组及合作开发框架协议》,约定叶某持有的22.22%的股权转让给建设公司,建设公司由原来认缴出资的1亿余元增加到2亿元,股权也增加到66.666%;建设公司于工商变更登记后30日内向酒店出资7000万元。协议中还约定,双方若发生争议,任何一方有权不经协商直接向酒店所在地法院起诉。

  这份协议签订后,酒店及时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股权登记到了建设公司名下。然而,建设公司迟迟未按承诺向酒店缴付出资,也未履行任何股东义务和合同义务,导致酒店运营陷入僵局。

  多次协商未果后,酒店的三位股东将纠纷诉至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岳阳中院民二庭法官胡伏军负责承办该案,他通过调查了解到案件的基本事实,遂与建设公司联系,确认该公司已持有酒店的股权,同时获悉该公司目前无法缴付全部投资款项的事实。

  经与建设公司负责人沟通,该公司认同自身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的过错。同时,对于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他们认为,按照《增资协议》约定,该案应由仲裁委员会而不是人民法院管辖。

  合议庭审查后认为,《重组及合作开发框架协议》除约定将叶某持有的股权转至建设公司名下外,还对《增资协议》中关于增资事项进行了补充约定。《重组及合作开发框架协议》并未约定建设公司应向叶某支付股权转让款,该款项实际应全部用于偿还酒店的借款和项目投资,叶某并未获得股权转让款对价,故《重组及合作开发框架协议》虽然约定股权转让事宜,但实为建设公司继续增资的约定。《重组及合作开发框架协议》与《增资协议》有关联性,《重组及合作开发框架协议》对《增资协议》进行了变更补充,改变了《增资协议》中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遂该案应按照《重组及合作开发框架协议》约定确定的管辖,即酒店所在地法院管辖。

  最终,酒店和建设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在承办法官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建设公司返还酒店股权,公司将建设公司缴付的股权投资款予以退还。
责任编辑:韩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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