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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楼区)在认定公民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中被申请人近亲属诉讼地位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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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汇锦 胡 波  发布时间:2019-07-12 17:32:35 打印 字号: | |
  认定公民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是指为了保护成年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由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经过法定程序,对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当事人依法予以认定,并判决宣告其为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对该条文中被申请人近亲属在该类案件中的诉讼地位问题进行了思考,以求在维护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做出有益探索。

  一、在认定公民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中设立被申请人“代理人”制度的目的及意义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和法人依照法律规定,以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简言之,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自然人按照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同分为三类:一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能够通过自己的独立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自然人;二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只具有部分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三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不能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包括儿童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随着社会不断进步和经济不断发展,公民的个人财产积累日益增加,作为正常的成年人,在日常生活中对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具有一定认知能力、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能够对其财产和人身权利做出合理的处置,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虽已成年,但因其心智欠缺或患有疾病,缺乏相应的认知能力,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后果,如果允许其自由交易行为,则有可能会对其自身以及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带来损失。认定公民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在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后,法院会根据有利于被申请人利益的原则为被申请人指定监护人,由他们来代为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故该类案件的结果不但涉及被申请人财产权及的保护,同时还涉及到人身权及其他权益的保护问题。因此,设立认定公民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稳定,保障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同时保护辨别能力欠缺自然人的合法权利。

  经法院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被申请人,即丧失了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均由指定的监护人代为行使;经法院宣告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被申请人,其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亦会受到一定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一般情况下,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会尽到保护被申请人权益的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申请人都能够很好的保障被申请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甚至有个别申请人会恶意的侵犯被申请人合法权利。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中设定代理人制度的目的,一方面为了确保在此类案件中有一个可以代表被申请人的近亲属参加整个诉讼过程,以便于维护在该类案件中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最大可能避免因为申请人恶意申请,导致该类案件引发财产权益及人身权利等方面的纠纷;另一方面是确保审判人员能够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让审判人员不至于在面对一些案件细节问题时仅凭申请人的单方面陈述作出判断。因此,在该类案件中立法设立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制度内容,对于弥补被申请人民事行为能力不足,有效保护其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

  二、认定公民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中被申请人“代理人”诉讼地位的困惑

  我国的民事代理制度补充和扩张了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规定行使代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另外还规定了指定代理,即“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认定公民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在立案及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此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所列明的被申请人代理人的诉讼地位与民事代理制度中确定的三种代理形式在程序上均存在逻辑冲突。

  1、认定为“委托代理”的逻辑冲突。委托代理,顾名思义是指代理人根据委托人的授权,在其委托事项的范围内行使代理权。在日常的法律适用中,委托的实质要件包括三个方面,即一是代理人的产生需要被代理人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被代理人必须有委托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是必须有明确的委托事项和授权范围,其形式要件是被代理人必须办理委托手续,签订书面授权委托书。而在认定公民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中,对于被申请人来讲,其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尚未有定论,如果其代理性质认定为委托代理,那么被代理人是否有通过自己的行为委托代理人行使自己民事权利的能力、其采取什么方式委托他人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受托人在什么权限和范围内行使代理权等方面均存在逻辑冲突,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中代理人的代理方式不应当是委托代理。

  2、认定为“法定代理”的逻辑冲突。法定代理主要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代理人的方式,法定代理人所享有的代理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与被代理人的意志无关,这主要是因为被代理人此时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没有清醒的意识和行为能力为自己委托代理人。法定代理产生的根据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血缘关系、监护关系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也就是说理论上仅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才会有法定代理人,而在审理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案件中,被申请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还处于不确定状态,也就说被申请人此时是否需要法定代理人仍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中的代理人为法定代理人显然与法理存在巨大的逻辑冲突。

  3、认定为“指定代理”的逻辑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及村民委员会等有权为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指定监护人,也就是说指定代理人产生的基础是有监护人存在。在认定公民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中,被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状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始终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只有在案件宣判后才能确定被申请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并为被申请人指定监护人,故在案件立案及审理过程中,因为没有监护人的存在,不可能出现由法院指定代理的情况。综上,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中的代理人从严格意义上讲不是法律规定中的三种代理人中的任何一种。

  三、认定公民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中被申请人近亲属诉讼地位的完善

  在认定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中,既然法律规定了强制性由被申请人的近亲属参加诉讼的条款,那么为了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作为诉讼参加人应当有明确的权利和义务,在这里,“代理人”往往和被申请人及申请人之间存在着血缘及财产方面的诸多联系,因此不宜赋予他过多的实体性权利,以免产生不必要的矛盾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立法的本意是由“代理人”协助被申请人进行诉讼、查明案件事实,笔者认为,其基本特征、诉讼作用以及参诉方式均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异曲同工之处。

  1、基本特征。根据法国民事诉讼理论,第三人是指“处于诉讼关系之外的人”,即使在面对一场最终结果有可能对其利益产生直接或间接影响的诉讼。第三人也享有某种行动自由,因为他自己的利益通常也与参加诉讼的两方有必要的利害关系。在认定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中,案件的处理结果一般是确认被申请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并为其指定监护人,其法律后果有可能导致被申请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发生变动,因此,申请人之外的被申请人近亲属与该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在法律上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

  2、诉讼地位。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原告和被告双方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在庭审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陈述意见、提供证据、参加法庭辩论,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确定无独立请求权应当承担义务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享有上诉权。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有从属性的一面,即其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帮助被参加的一方赢得诉讼,因而不得实施与参加人地位和参加目的相悖的诉讼行为,但另一方面,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作为广义的当事人又享有一些独立的诉讼权利;而在认定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中,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有权了解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或者在诉讼中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但其在诉讼中无权为被申请人承认或否认某一事实,因此,其在诉讼中具有一定的独立地位。

  3、参诉方式。在认定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中,因为被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不确定性,其近亲属如通过民事代理制度中确定的代理形式加入到诉讼之中来具有天然的程序瑕疵,因为此类案件的处理结果与被申请人近亲属在法律上存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利害关系,故此类案件中,如按照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加入诉讼的方式则能够有效的解决上述问题。在此要强调的是,该第三人必须要到庭参加诉讼,否则该制度设立的意义就会丧失,为此,其参诉方式为首先基于被申请人近亲属的申请或推荐参入诉讼;其次,在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法院依职权指定、追加参与诉讼;如被申请人没有其他近亲属,或者经法院指定后,相关近亲属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则可以考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确定由有关组织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综上,笔者认为在认定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中,可以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适当予以修改,将该条中确定应当参加诉讼的被申请人的近亲属赋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以求最大限度与该法条的立法本意相呼应,这样即拓展了民事主体的能力领域,同时也能够从程序上弥补原法条规定中参加人诉讼地位上的逻辑瑕疵。
责任编辑:张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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