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人做事,自己带机器,工作期间致第三人损害,责任究竟由谁承担?近日,临湘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了一起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案,限被告某村委会在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83850.75元(此款已经扣除两被告已赔偿的23000元),被告李某乙对以上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自己购买了一台打草机,受人雇请经常帮别人打草。被告某村委会与李某乙约定,由李某乙自带打草机及油料,将某组至某村部公路两旁的杂草清除,费用为260元,工作时间为1天。2017年7月2日下午,原告路过门前公路旁,看见李某乙正在公路边(公路边堆放了废弃的预制板及砖头等建筑垃圾)打草,故请其将自家门前公路边的杂草打一下,在靠近与之商谈时被打草机打掉的预制板钢筋头击中右眼。
法院认为,被告李某乙以260元/天给某村委会打草,,虽然自带打草机并能自由支配打草进度,但此约定的实质是要求李某乙在一定工作时间内完成所安排的工作量,目的是为了减轻对他的管理。李某乙按照某村委会指示范围内从事劳务活动才能取得相应的报酬,其法律关系本质是雇佣关系而不是承揽合同关系。因被告李某乙是被告某村委会雇请的雇员,某村委会应当对被告李某乙打草过程中伤人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李某乙在打草前应当查看杂草内是否存在危险源,在原告靠近时应当要求其离开或停机,但李某乙粗心大意,遇到路边堆放建筑垃圾后未认真检查,原告靠近打草机时不主动停机,李某乙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与雇主(被告某村委会)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靠近打草机存在风险,但在李某乙未停机的情况下还靠近并与之商谈,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当自负20%的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