挖机师傅胡某在道路施工中未尽到施工安全责任,挖机挖斗将路过摩托车连人带车撞入路旁的鱼池,造成两人受伤和摩托车受损。近日,临湘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胡某赔偿原告王某、李某医疗费、营养费等合计7.6万余元。
经法院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母子关系。2017年5月,李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王某,往忠防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五里街道办事处与忠防镇交界处,经过一段乡村公路的转弯,当时被告胡某正在从事挖土作业,因未注意后方来车,当挖土机的挖斗摆动的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接触,导致王某摔倒在地,李某掉入公路旁边的水塘中,后两人被送往医院救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系安全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后经鉴定,王某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王某、李某的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合计20万余元,胡某已经先行支付6万余元。
另查明,李某在事发时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证,不具备驾驶二轮摩托车资质,王某在事发时未佩戴安全头盔。胡某未在施工路段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派人引导过往车辆与行人。
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安全事故引发的健康权纠纷,在安全事故中,被告胡某在较为狭窄的乡村公路驾驶挖土机施工作业,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其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安排人员值守等防护措施确保施工安全,胡某的消极不作为是导致本次事故最主要的原因,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明知自身无驾驶二轮摩托车资质而驾驶车辆,对在驾驶过程中可能发生潜在的危险有认知能力,其通过正在施工的乡村道路时,在未能确保自身能安全通过的前提下,因疏忽大意从而导致与施工作业的挖土机发生接触,发生了人身受损的安全事故,李某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乘坐人王某明知李某无驾驶摩托车资质而搭乘,且在乘车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头盔,亦对潜在危险的发生有预知能力,王某的行为加重了事故损失,综合安全事故现场的具体情况,两原告的行为都对本次事故负有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认定被告胡某对本次事故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李某、王某承担30%的责任,由此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