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戴某和瞿某经钟某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交往期间,戴某于2014年10月给付瞿某30000元用于资助瞿某开童装店,农历2014年底,戴某与瞿某相约结婚,戴某给付瞿某60000元作为结婚彩礼金,对于上述两笔款项,瞿某均予以认可。2014年12月,瞿某要购买车辆,戴某拿了60000元给瞿某的母亲袁某,袁某将该笔60000元交付给瞿某购车,车辆自购置之日起至今一直在瞿某处,并登记在瞿某名下。2015年农历正月初八,戴某和瞿某举办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后两人于2016年分手。
分歧
本案在处理中,对于案涉款项是否应当归还形成了不同的处理意见:
一、两人恋爱期间,男方给付给女方的款项系自愿给予,应是赠与行为,不应当返还;
二、男方给付给女方的款项是以结婚为前提条件的,且数额较大,应当具有彩礼性质,当结婚条件不成就时,应当返还。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彩礼的定性范围。婚姻类案件中,特别是在农村地区,彩礼的处理往往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妥善处理好彩礼问题往往是化解矛盾的关键。现实生活中,男方在婚前会赠与女方财物,那么哪些财物属于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应当返还的彩礼范畴?
一、彩礼的定性
彩礼应当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理由如下:
(一)婚约期间赠与的彩礼不同于一般的礼节性赠与。
现实生活中,一般都是由男方或其父母给付数额较大的财物作为彩礼。根据习惯,彩礼的给付通常是在订立婚约之时或之后,给付彩礼一方与接受彩礼一方为了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已经明确。若不是为缔结婚姻,男方是不会赠与如此数额较大的财物的。所以,一旦发生婚约解除的情形,发生财物纠纷,不能简单地将其作为单纯的赠与行为处理。
(二)将缔结婚姻作为赠与彩礼行为生效的附加条件符合民法规定,符合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约定以将来可能发生的客观事实的发生与否为条件决定其效力发生或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自愿赠与彩礼的行为也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把缔结婚姻作为赠与彩礼行为生效的附加条件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所以,该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这里附条件的成就与否是婚姻的缔结,这直接决定赠与行为的生效或失效。
二、彩礼性质认定的考量因素
(一)该地是否有给付彩礼的习俗
有给付彩礼的习俗,是认定彩礼的前提。应当首先根据双方或收受财物一方所在地的当地实际及个案情况,确定是否存在给付彩礼方能缔结婚姻的风俗习惯。如果一方按当地风俗给付另一方的财物,一般应认定为“按习俗给付彩礼”。
(二)给付时的目的是否为缔结婚姻
社会生活中,男方婚前给付女方财物的情形比较普遍,但就其给付财物时的直接目的而言,则大有不同。如果男方给付财物时的直接目的与婚姻无关,则不应认定为彩礼。
1、不以结婚为目的,属于恋爱期间自愿赠与情形,则不能主张返还。
2、双方在恋爱期间,为结婚创造条件,因订婚约而赠送财物,由于婚约解除或没有缔结婚姻关系,赠送的财物应当返还。
给付彩礼的对价中,本身就蕴含着以对方答应结婚为前提。如果未能缔结婚姻,其目的落空,此时彩礼如仍旧归对方所有,与其当初给付时的本意明显背离。司法解释规定彩礼在一定条件下予以返还,在法理上体现了对对价行为公平性的保护。
(三)给付财物的价值大小
彩礼一般为数额较大的金钱或者价值较高的实物,包括现金、首饰等贵重物品。如果男方婚前给付的仅是数额较小的“见面礼”、“过节礼”,或者价值较小的饰物、衣物等,一般均不宜认定为彩礼。至于应当达到多大的数额或者多高的价值,可以结合当地的经济状况以及男方自身经济条件等综合酌情确定。
法院认为,戴某所支付资助瞿某开童装店30000元、购车款60000元及结婚彩礼金60000元数额较大,与在恋爱期间的男女朋友为促进情感、表达心意而赠送的一般性礼物存在区别,结合本案证据、中国传统习俗、现代社会人情因素、给付款项以及车辆价值等综合分析,上述三笔款项应属戴某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支出,具备彩礼性质。戴某经人介绍与瞿某认识,以结婚为目的按照本地风俗习惯送给被告彩礼,双方建立婚约关系,现戴某与瞿某解除婚约关系致使原告送彩礼缔结婚姻的目的未能实现,原告戴某所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原告戴某给付的上述三笔款项,应由瞿某向戴某返还购置涉案车辆支出费用60000元;原告戴某给付的结婚彩礼金60000元,虽然双方没有登记结婚,却按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原告戴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因女方过错致其解除婚约,结合农村风俗习惯等情节,酌情确定瞿某返还该彩礼金中的20000元。
综上所述,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瞿某向原告戴某返还彩礼共计1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