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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溪)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无法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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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思思  发布时间:2019-07-29 09:03:32 打印 字号: | |

    近日,云溪法院审理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法院判决被告刘某平偿还原告湖南省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40000元,并支付利息105449元及剩余利息、罚金。

    2015127日,被告刘某平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74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5127日起至20181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9583% 按年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清。20151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某平以自建房屋为其借款作抵押担保。房屋共有人刘某芳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物共有人栏内签字予以确认。刘某芳签订一份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确认该贷款为家庭共同债务。另查明,刘某芳于2015313日因病死亡。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作为依法成立的银行,被告刘某平作为成年人,双方均具备签订金融借款合同的主体资格,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刘某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借款到期后,至今未依约偿还利息,显然构成了违约,故应依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还款罚息的责任。原、被告约定的罚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但被告刘某平提供抵押的房屋没有提供房屋产权证,原、被告也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要求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原告起诉时将刘某芳列为被告,但在庭审中查明刘某芳于2015313日因病身亡,在原告起诉时已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刘某芳于法无据。且本案中,刘某芳签字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共同债务确认书均发生在债务产生之后即2015127日,此时刘某芳已经身亡,其签名明显不是本人签名。原告主张要求刘某芳承担债务亦无依据。

    法院判决被告刘某平偿还原告湖南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105449元及剩余利息、罚息(剩余利息、罚息计算方式:本金7000元自2018127日起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3.9583%计算)


 
责任编辑:张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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