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案件,妥善地化解了两位老翁因鱼池经营权返还问题引发的纠纷。
原告姚某与被告曹某系同村村民,1997年12月30日,姚某因外出务工,将其从村委会承包的两口鱼池转包给曹某经营,双方签订了合同书约定:“转让费用为3000元,转让时间为5至10年,姚某5年后想收回鱼池应支付曹某原转让资金3000元;5至10年以后,姚某不需要鱼池,长期给曹某使用。”曹某向姚某给付了3000元,姚某向曹某交付了鱼池,曹某一直经营鱼池至今。
一晃二十多年过去了,姚某与曹某均已是六、七旬的老翁。姚某便想收回两口鱼池回乡养老,多次找曹某协商此事。但曹某却以合同约定5至10年后,姚某不需要鱼池,长期给曹某使用为由,认为合同约定是转让鱼池经营权而非转包鱼池经营权,拒绝返还鱼池。姚某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曹某返还鱼池。
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三条约定5至10年后,姚某不需要鱼池,长期给曹某使用。曹某认为应理解为:5至10年后,姚某不要鱼池经营权了,该鱼池交给曹某长期经营使用。但姚某却认为应理解为:5至10年后,如果姚某不要鱼池经营权,则长期给曹某经营使用,如果姚某要收回鱼池经营权,则曹某应返还鱼池经营权。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一条约定经营权转包费用,第二条约定转包期限为5至10年。据此可知合同目的应为姚某向曹某转包有期限的鱼池经营权。虽然合同书字面上表述为“转让”,但结合合同目的、合同条款以及诉争鱼池承包经营权现登记在姚某名下的事实,本案中的合同应该为鱼池经营权转包合同而非转让合同。因此,姚某的对上述条款的理解更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姚某现在要求曹某返还鱼池经营权的诉求,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法院判决曹某在鱼池养殖物收获期结束时返还姚某二口鱼池经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