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1月10日,陈某驾驶轿车沿汨罗市沿江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法院前路段,用手擦眼睛时,将车驶入逆向车道,与由西往东由郑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郑某、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杨某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陈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的轿车在大地保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发时在保险和年检有效期内。
事故发生后,郑某于2014年1月10日在汨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188.1元,于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2月13日在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70185.87元,于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3月25日在汨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248.8元,于2014年5月8日至2017年8月4日住院治疗118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70379.33元。郑某还提供了汨罗市现代微创医院门诊票据1张计20元、长沙市雨花区星城六谷大药房器械票据一张计740元、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票据8张计4806.2元,共计5566元。陈某还提供了其为郑某垫付的救护车费和120治疗费票据3张共计1400元。陈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为郑某垫付了医疗费用104022.77元,另行支付郑某10200元,共计114222.77元。
郑某的伤情于2017年9月20日经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认定,所受损伤为八级伤残、九级伤残;预估后续医疗费用贰万元整、误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第二次出院时间止(2017年8月4日)、误工期间计算护理一人、计算营养120日,以后取内固定另计算误工20日、护理10日。
该院就原告郑某住院治疗的情况向原告住院医院医师询问,医师反映,郑某住院属实,郑某手术后医师对其进行正常的观察治疗,何时出院,医院不作规定,由病人自己提出,观察治疗可以在医院也可以在家,病人自己要求在医院观察治疗,由病人承担床位费、护理费等。
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为:郑某治疗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及伤病与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发生的因果关系。
案例注解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法院审理的较为普遍的纠纷,妥善的处理好该类案件,对于社会矛盾的缓解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这一简单的类型案件,却蕴含着很多细小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的处理重点主要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及过度医疗的侵权赔偿责任承担问题。
一、 交通事故的诉讼时效起算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笔者认为应从伤者治疗终结后司法鉴定作出之时起算。理由如下:
首先,符合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初衷。诉讼时效设立的本意是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避免权利人长时间不主张权利,造成不必要的麻烦。诉讼时效法律制度的目的是防止权利人有条件行使权利而不行使。受害人在治疗终结前,一直处于治疗状态,其不是不行使权利,而是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
其次,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弱势方的合法权益。受害人作为事故中的弱势一方,在很多情况下治疗的期间一年两年甚至时间更长的都有,如果诉讼时效从伤害发生之日起算,那么就会造成受害人在治疗过程中担心超过时效,不能安心治疗;而且更有甚者,有相当多的受害人法律知识非常欠缺,又没有意识或条件咨询专业人士,从而造成他们的全部或大部分损失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最后,能够减少诉累,合理利用国家诉讼资源。如果诉讼时效自伤害发生之日起算,可能会出现在诉讼时效期限即将届满前,受害人尚处于治疗之中,但为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但其诉讼请求只能是已经发生的费用,该次诉讼也只能审理受害人已经发生的损失。受害人在该次诉讼之后再发生的费用,要在一年内再次起诉;对于第二次诉讼之后发生的费用,受害人在一年内还要第三次起诉,……。这样,就会造成一次交通事故,需要起诉多次的情况,这对于权利人和义务人来说,都是极大的累赘。
具体到该案中,事故伤者方住院时间长达三年之久,治疗一直未终结,无法确定具体的赔偿金额,直至治疗终结后司法鉴定作出时,其赔偿损失方能确定,故应从司法鉴定作出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二、过度医疗的侵权责任承担
侵权赔偿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则:诚信原则,该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善意、诚实、守信。结合本案而言,该原则要求事故伤者方在住院治疗时主观上不能有损人利己的心理,要以应有的注意程度为对方的利益着想,实现互利公道。本案受害人在后期治疗时,应当能够意识到自身伤情的恢复情况,不能有试图延长住院时间从而获得更多赔偿的心理,从而达到赔偿责任的衡平。
侵权赔偿中还存在过失相抵这一原则,是指在损害赔偿之债中,就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有过失,法院可依其职权,按一定的标准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它是适用于侵权之债领域的一项原则。在我国民法理论界,学者多认为,过失相抵之本质即在谋求加害人与被害人负担损失之公平,则所谓被害人应有识别能力,非指被害人对于违法行为负责之责任能力,而应理解为如被害人具有避免发生风险或避免损失扩大之识别能力或注意能力即可过失相抵。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过失相抵原则作了完整的规定,该解释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受害人明知自己的伤情恢复状况,既可住院治疗也可回家治疗,受害人选择了住院治疗但未实际长期在医院用药治疗,导致应赔偿数额扩大,受害人对于赔偿损失的扩大应当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当适当减轻赔偿相对人的赔偿责任。
综上,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向郑某支付赔偿款87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向郑某支付赔偿款200000元;二、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郑某246770元;三、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