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7年12月,经张某、李某介绍后,王某与赵某认识,2018年6月,王某与赵某确立恋爱关系。2018年农历七月初八,两人在确立结婚关系后,双方家属按当地习俗第一次正式见面,王某通过介绍人张某给付赵某现金红包7600元,王某还分别给予两位介绍人张某与李某各1000元现金红包。后王某与赵某因协商购买金器一事产生分歧,并解除婚约。 王某起诉要求张某返还给付的红包。
分歧
本案涉及到年轻男女为答谢媒人玉成其事所给付的感谢“红包”,双方解除婚约后,媒婆是否应当返还获得的“红包”,主要争议观点有两种。
一张观点认为,媒人没有经营正规的婚姻介绍机构,不具备婚姻介绍的资质;另外,收取媒费无法律依据。因此,媒人不得请求支付婚介报酬,收取的介绍费系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另一种观点认为,媒人获得费用合理,媒人为他人牵线搭桥,游说于男女双方之间,必然会耗费时间、精力和情感,也需要一定的物质成本如打电话、坐车、约定特定场所等。按照民间风俗媒人有权获得“红包”费用,媒人获得的红包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应予以返还。
案例注解
在男女相识交往过程中,媒人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当男女双方最终分道扬镳时,媒人获得的感谢“红包”是否应当返还,首先应对给付媒人红包的行为进行定性,判断给付行为是赠与还是索要,其次结合当地习俗习惯、媒人付出成果和金额大小综合断定。本案中,张某以促成婚姻为目的为王某说媒,在王某订婚时,王某自愿给付张某感谢红包费1000元,系自愿赠与,并非张某作为媒人索要介绍费,赠与红包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按照婚姻习俗青年男女主动赠与一部分感谢红包给媒人系约定俗成。
其次不当得利的功能不在于填补损害,而在于使得受领人返还无法律上原因所受领之利益,以谋取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均衡,构成不当得利条件之一即无法律上之原因或无法律上正当理由,笔者认为履行道德义务的给付不构成不当得利,当事人不得基于不当得利请求返还。本案中,王某自愿赠与金钱于媒人张某,应解释其为有效,媒人接受赠与应受到保护,给付方不得以不当得利请求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王某的给付红包行为,系履行道德上给付义务,张某玉成其事,为达到良缘结果付出了一定劳务,且达到了一定的效果,王某为表感谢,自愿赠与张某一定金额的红包,可以认定王某给付行为性质系履行道德义务上的赠与,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行为,赠与人不得任意解除赠与,故张某获得红包后不予返还具有法律上的正当原因,因此,王某不得以不当得利要求张某返还红包。
最后,结合当地农村婚姻介绍人能得到被介绍男女双方感谢红包的习俗,当地大部分青年的婚姻还需“媒婆”牵线搭桥,且“媒婆”为促成一桩婚姻亦是劳心费神,本案张某获得红包数额不大。因此,给“媒婆”支付一些务工补贴和交通、通讯费用非但公允,而且符合当地实际情况和民风民俗。
综上,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