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两个要件,一是借贷合意,二是款项交付,两者缺一不可。如仅有款项交付而没有借贷合意,法院会认定借贷关系不成立,当事人将面临败诉的风险。近日,临湘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张军(文中人名均未化名)举证不能无法证明借贷合意,法院依法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张军在广东做生意期间与案外人陈义(已死亡)即被告陈雄的儿子、被告陈小的父亲系邻居关系。由于长期居住在一起,二人关系较好,陈义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原告购买房屋、送原告小孩出国留学为由,陆续向张军借款。自2012年起至2014年3月,张军向陈义提供的户名分别是被告陈雄、陈小的两个银行账户共计存入现金259000元,陈义没有向张军出具任何借据或欠条。借款后,张军向陈义催讨未果。陈义于2014年10月因病去世。后张军在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还款。
法院认为,原告张军虽然提供了作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直接证据的银行汇款单,证明其根据案外人陈义的要求向两被告名下的账户汇了款,不能必然反映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对汇款的性质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两被告陈雄、陈小有借贷的合意及意思表示。庭审中原告自己也承认,当时汇款时,被告陈小未成年还在读中学,其间原告还到临湘市案外人陈义家见到了被告陈雄,与两被告没有同原告参与协商过借贷的事实相吻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通过本案中原告在两年多的时间内连续几十次向并不了解的两被告名下的账户汇款的情况来看,本案并非民间借贷,故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不成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