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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江)解除继父子关系?不看父母离婚而是关系是否恶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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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尹盼盼  发布时间:2019-10-28 14:55:07 打印 字号: | |

近日,平江县人民法院受理两起案件,首先是吴甲老人起诉两个继子女要求支付赡养费,后是吴乙和吴丙起诉吴甲要求解除继父子和继父女关系。

经审理了解到,吴甲于1987年经人介绍与吴乙和吴丙的母亲邓某相识,1989年起邓某带着九岁的吴乙和六岁的吴丙到吴甲家和吴甲一同生活。1990年3月邓某与吴甲登记结婚,2019年4月因夫妻感情破裂两人由平江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吴乙和吴丙跟随吴甲生活后,读书至小学毕业即各自谋生,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吴甲现与吴乙共同住在2007年所建房屋内,水电费等由吴乙支付。吴甲系退伍军人,现已年满60周岁,退伍军人生活补助年底才予申报,暂未享受。目前无其它生活经济来源。

首先,关于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可分为三种情形:一、父或母再婚时,继子女已成年并已独立生活;二、父或母再婚后,未成年的或未独立生活的继子女未与继父母共同生活或未受其抚养教育;三,父或母再婚后,未成年的或未独立生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长期共同生活,继父或维母对其进行了生活上的抚养和教育的。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才具有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没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仅产生姻亲关系,不发生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吴甲和吴乙、吴丙经共同生活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产生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

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法律地位。我国《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的有关规定。因此,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属于法律上的拟制血亲,他们之间具有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吴甲对吴乙和吴丙进行了抚养教育,吴甲应当享有吴乙和吴丙赡养扶助的权利,这也是民法权利和义务一致原则的体现。

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可基于一定的原因解除,目前我国法律对此规定不明确,很多当事人认为只要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或因生父(或生母)死亡而自然终止,这种想法是不对的,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均不当然解除。笔者认为已形成扰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可在下列情况下解除:

1、在再婚关系存续期间,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可根据任何一方的请求及停止扶养的事实(如继子女离开继父或继母随另一方生父或生母生活)而解除。因他们之间扶养关系的建立,是基于当事人自愿的行为,而非法定的义务。但扶养关系解除后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姻亲关系及称谓关系仍存在。

2、在再婚关系终止时,无论是因离婚而终止或因生父(或生母)死亡而终止,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均不当然解除。根据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扶养关系是一种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因生母或生父与继父或继母婚姻关系的终结而自然消除。因为从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产生原因看,除生父母带子女再婚外,还有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进行抚养教育的事实。如生父(母)与继母(父)离婚,除未成年继子女被生父母一方带走,继父母终止对该继子女的抚养而致扶养关系自然解除外,被继父(母)长期抚养并已成年的继子女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事实不能消失,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父母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仍不能自然终止。

一方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如生父或生母再婚后死亡,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或继母对未成年或未独立生活的继子女仍有继续抚养教育的义务,如继父或继母要求解除扶养关系,只有在该继子女生存的另一方生父或生母有扶养能力、或有其他近亲属扶养时,才允许解除,如未成年继子女不堪忍受继父或继母虐待,要求解除扶养关系的,应予准许;对已成年的继子女,如继父母子女关系恶化而不堪共同生活的,可因一方或双方的要求而解除。

继父母继子女关系解除后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双方之间拟制血亲关系消除,他们之间父母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复存在。但被继父母抚养教育成年,并已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对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父母,应承担给付生活费的义务。

最终根据查明的事实,吴甲与吴乙、吴丙之间关系并未恶化以致无法共同生活,因此判决驳回了吴乙、吴丙要求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请求,并酌情判令吴乙、吴丙每年向吴甲支付赡养费3000元。




 

 
责任编辑:韩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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