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研究 > 审判研讨
电线管理者社会责任之再思索
分享到:
作者:喻佩  发布时间:2019-11-20 10:09:06 打印 字号: | |

2018年6月20日上午十时许,向某驾驶电动车前往镇上,被一根掉落的标号为“SX-XJ-142”的电线挂倒摔伤,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该电线已停用,属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某分公司”)管理。因双方协商不成,向某遂起诉至法院。2019年4月3日,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作出判决,判令由电信某分公司承担此事故90%的民事责任,由向某自负10%的民事责任,据此电信某分公司应当赔偿向某43914.56元。判决书送达后,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最终,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年6月28日,周某在骑摩托车去镇上买草药的路上,同样被标号为“SX-XJ-142”的电线挂倒摔伤。事发后,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电信某分公司一次性向周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4000元。

至此,不得不引人深思:废弃停用的电杆旧线坠落两次致过路群众摔伤,谁之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在物件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归责原则采用过错推定,即法律推定侵权人有过错,如果侵权人不证明或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认定其有过错并结合其他构成要件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在上述两案中,电信某分公司是无辜的吗?笔者认为,两事故造成的损害,电信某分公司恐怕难辞其咎。电信某分公司虽没有实施积极的加害行为,而是因为其管理的电线的内在危险之实现造成了他人损害,但是建筑物等的内在危险包括设计危险、施工缺陷和维护方面的缺陷。电杆旧线已经废弃,该公司却未及时拆除或者维护等,而且在已经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后,也未积极作为,进一步采取止损措施,导致损害一而再再而三地上演。电信某分公司的懒作为至少具有主观过失,因此难以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来要求免除侵权责任。

众所周知,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但是如今社会各界越来越广泛关注公司的社会责任。公司社会责任的核心价值应当是坚持以人为本,即公司的行为不仅仅是对自身消费者,还应当对除消费者以外的社会大众负责,减少甚至避免对社会大众造成损害。在公司行为造成损害后,积极应对并承担相应责任,填补损失,才是大家风范和促进公司可持续发展的长久之策。

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既是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也是法律规范强调的重点。在公司企业文化中缺乏公司社会责任意识时,司法审判应当发挥保护民事主体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和制裁侵权行为、填补损害、教育和惩戒等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上述第一个案例中,法院考虑到向某在驾驶电动车上路行驶的过程中疏忽大意,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失,运用自由裁量权酌情认定由电信某分公司承担90%的民事责任,由向某承担10%的民事责任,适当向受害者倾斜,加重侵权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这也是司法审判对企业切实担负起社会责任的呼唤。


 

 
责任编辑:院办

下辖法院

平江县法院 岳阳县法院 华容县法院 湘阴县法院 临湘市法院 汨罗市法院 岳阳楼区法院 云溪区法院 君山区法院 屈原管理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