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华容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无因管理纠纷案件,依法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2014年9月,刘某乙、罗某与某银行签订一份购车分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购车分期额度为327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购车分期额度的用途为持卡人支付其购买的宝马汽车。后该银行按约定向刘某乙、罗某支付了贷款327000元。刘某乙、罗某自2016年2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2017年2月,该银行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自2017年7月起解除,刘某乙、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该银行偿还贷款本金、手续费,并支付滞纳金及利息。
后该银行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作出裁定拍卖罗某名下一房产。因该房屋为刘某甲和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甲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刘某甲的异议请求。后刘某甲代罗某清偿所有款项。
刘某甲认为借款合同所取得的借款全部用于刘某乙购买车辆,罗某虽然在合同上签名,但实际上是担保人性质,该笔借款的最终责任依法应由刘某乙承担,刘某甲代为垫付债务的行为事实上导致刘某乙免除了债务和免受银行追索,刘某甲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刘某乙依法应该将刘某甲代为垫付的款项归还刘某甲,故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为其管理事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刘某乙与罗某向某银行借款,理应偿还。本案中,刘某甲主张代刘某乙垫付债务,刘某甲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刘某乙应返还垫付款,但从执行法院结案通知书载明“后刘某甲代罗某清偿本案款项,现本案执行完毕”来看,刘某甲的主张与事实矛盾,其是代妻子罗某清偿本案款项。综上所述,刘某甲没有替刘某乙代偿款项,双方之间不存在无因管理。遂依法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