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华容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劳务合同纠纷案,实际施工人谢某诉请发包方乙公司及承包方甲公司人承担清偿责任,法院依法判决乙公司在所欠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谢某12000元劳务工资的责任。
甲公司承包乙公司的某工程后,将工程中的泥工部分分包给谢某。谢某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完毕后,于2018年与甲公司进行结算。经结算甲公司出具欠条注明“今欠谢某工资人民币20260元。”后仅支付8260元。因甲公司、乙公司之间未进行结算,谢某催讨工资未果,只能将甲、乙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在承包乙公司的上述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谢某进行施工的行为属违法分包,应认定无效。但谢某实际投入物力、劳力等进行施工,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甲公司对谢某劳务工资已出具欠条进行结算,现甲公司无力支付,而乙公司作为项目发包方,不能证明其已结清甲公司工程款,现谢某要求乙公司在所欠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