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1年至2017年,杨某多次在岳阳县某印刷厂购买印刷产品,有货款尚未支付。2017年3月,由于经营状况恶化,该印刷厂经营者谭某甲和谭某乙决定停止生产,但一直未办理注销登记。后经结算由杨某向谭某甲出具29000元欠条,向谭某乙出具19000元欠条。由于杨某未按照约定付款,谭某甲和谭某乙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歧】
本案中以谁的名义起诉,是岳阳县某印刷厂还是谭某甲和谭某乙,存在几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应以岳阳县某印刷厂名义起诉。因为杨某购买印刷品时实际上是和岳阳县某印刷厂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主体是杨某和岳阳县某印刷厂,实际也是由岳阳县某印刷厂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岳阳县某印刷厂还未办理注销登记,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以岳阳县某印刷厂名义起诉。
第二种意见:应当分别以经营者谭某甲和谭某乙的名义起诉。虽然岳阳县某印刷厂未办理注销登记,但其实际已经停止经营。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权债务应由经营者承担,因此岳阳县某印刷厂的债权债务应由经营者谭某甲和谭某乙承担,故本案应当分别以谭某甲和谭某乙的名义起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应当分别以经营者谭某甲和谭某乙的名义起诉。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但在实践生活中,由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小,经营灵活,如果市场行情不好,经营状况不行,许多经营者会选择关门,虽然开店时办理了营业执照,但是关门后营业执照对他们来说变得没有价值,有的甚至一扔了之,这种情况在农村更为普遍。个体工商户作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特定阶段的产物,既区别于自然人,又区别于法人,但是从立法体系上看,将个体工商户作为一种特殊的自然人主体体现在民法总则条文中,可以看出个体工商户的民事主体资格更倾向于自然人,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可以看出,经营者是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以家庭财产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所以无论是否注销,个体工商户权利义务的最终承担者都是经营者,本案中如果继续以岳阳县某印刷厂的名义起诉,增加了当事人诉讼的不便,同时也不利于纠纷的解决,所以本案可以分别以经营者谭某甲和谭某乙的名义起诉。
法官提醒:个体工商户作为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要及时申请注册登记,有变更事项的办理变更登记,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