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华容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文某支付余某货款29800元,并自2019年7月15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2014年夏,文某在余某处赊购价值29800元电视机一台。2015年2月17日,余某找到文某要求付款,文某便向余某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余某电视机款人民币贰万玖仟捌佰元整(¥29800元),具欠人文某 ,2015年2月17日”。此后,余某多次向文某催讨,文某至今分文未付。
法院审理认为,余某与文某之间就商品买卖的品种、价格、商品交付等买卖合同要件进行了约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两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余某已将电视机交付文某,已履行了商品交付义务,而文某在余某多次催讨下至今未将相应价款支付,构成违约。余某要求文某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费,法院查明,余某与文某之间的买卖关系自2014年夏便已成立且生效,但双方未约定货款交付日期,即使在结算后文某出具欠条,双方亦未约定货款偿还日期,而自买卖关系发生至今已逾5年,文某已有充足时间自动履行该笔债务,余某亦可以随时要求文某支付该货款,文某现仍未支付,故文某应自余某催讨之日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本院可确定的余某催讨之日为余某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15日,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方式为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