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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江)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生育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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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高翔 余如意  发布时间:2019-12-24 11:14:48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30日,余某驾驶小汽车与周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某承担主要责任,周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4068.4元。后经司法鉴定,周某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周某之女周某琪于事故后2018年6月27日出生,除周某琪外,周某的其他被抚养人还有5人。余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争议焦点:

周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生育了子女周某琪,是否应赔偿该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生育的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在于:交通事故发生时小孩尚未出生,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且该项损失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并不存在,也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应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生育的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在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该项损失是周某因事故致残后,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进而造成抚养能力减弱所产生的损失。被扶养人的范围,应当根据受害人与被扶养人的法定身份关系来确定,法律并没有规定该项损失仅针对事故发生时。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受害人因伤致残,其有法定被扶养人的,基于法定扶养义务关系,被扶养人享有反射性利益,该利益因受害人伤残受到损害,此种损害不因受害人子女在事故发生前还是事故发生后受孕或出生而有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通知》,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可见二者性质相同,均为受害人的遗失利益。残疾赔偿金为定残日之后开始计算,则在定残日之前已经存在的被扶养人(包括胎儿)均应当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周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获取劳动报酬的能力较正常人有所降低,其法定被扶养人未来的生活利益因此受损。周某琪虽于交通事故发生后才受孕并出生,但其在周某定残时已经受孕,并在定残日后一个月左右出生,其作为周某的法定被扶养人,周某对其负有扶养义务,故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


 

 

 
责任编辑:韩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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