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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湘)木工未采取安全措施受伤 法院判其自担责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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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贺伦明  发布时间:2019-12-25 09:02:57 打印 字号: | |

在进行生产活动时,无论是雇主还是雇员,都要树牢安全意识,尽到安全提醒和安全注意的义务,避免意外情况的发生。近日,临湘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被告赵立(文中人名均为化名)、李玉对原告张军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军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赵立与李玉系夫妻,赵立与李玉在临湘市羊楼司镇开办了一个木椅加工厂,未办理工商登记。张军从2016年至2018年期间断断续续在赵立与李玉家从事木料加工,用机器锯木,由赵立与李玉提供场地、机器设备、木材等,按数量计工资,按节发放工资。2018年4月,张军在锯木时致其眼睛受伤。受伤后,赵俊随即将张军送往医院接受治疗。2019年1月,经司法鉴定,张军右眼外伤后遗留右眼盲3级构成玖级伤残。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立与李玉雇请张军对木椅木料进行加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加工木料时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赵立与李玉作为雇主,要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具有安全提醒义务,及时提醒张军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提供安全保护器具,但未尽到相应的义务,对张军的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张军作为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应当预见可能出现的风险,具有安全注意义务。张军作为一个多年的木工,在进行木料工作时,应知晓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但其在进行木料加工时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自己受伤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韩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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