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5年8月,A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由A公司以公司名义向B银行申请贷款,所有股东对贷款承担连带责任,A公司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2016年2月,B银行与A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年,月利率0.93%,若A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金,B银行有权对逾期贷款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计收。B银行向A公司发放了贷款1800万元整,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经B银行多次催讨,A公司仍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严重逾期,B银行将A公司及其股东诉至法院。
【分歧】
A公司股东会决议所有股东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该决议效力是否及于债权人B银行?
第一种意见认为,股东会决议形成正式文件,所有股东对A公司的债务进行担保,且该文件已经为债权人所知,故所有股东应当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股东会决议形成了所有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书面意思表示,但是该文件的效力应当只及于该公司及公司内部股东之间,故债权人无权利要求股东承担保证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故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基于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达成了保证担保的合意,并形成书面的合同文件。
本案中,《A公司股东会关于同意借款的决议》仅能说明五人具有向债权人就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的效果意思,该意思表示以内部股东会决议文件为载体,仅在公司内部发生法律效力,并不能当然认为该意思表示的效力及于公司之外的任何第三方。A公司股东内部协议为A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并未通过要约的形式送达给第三方债权人即B银行,B银行知晓《A公司股东会关于同意借款的决议》内容,并不能代表B银行是对A公司的要约作出承诺,A公司股东与B银行之间未行为订立合同的要约和承诺的意思表示,A公司股东与B银行并未建立保证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中,A公司的股东不应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