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订立合同的时候,想到可能会发生纠纷,当事人会在合同里提前约定管辖法院。那么,双方当事人能否随意约定管辖法院?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章某甲、章某乙在合同中约定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法院进行管辖,法院依法确定该约定管辖无效,并驳回被告章某甲提起的管辖异议。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徐某某与章某乙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第八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不能自行商妥,可向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徐某某、章某甲、章某乙的户籍地、住所地均在临湘,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也均在临湘。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徐某某、章某甲、章某乙的住所地均在临湘,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也均在临湘,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故原、被告关于发生纠纷向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协议管辖约定无效,被告章某甲提出异议不成立。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章某甲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最终,该案在法官的悉心调处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