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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江)景点装修工坐缆车受伤由谁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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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余强 尹盼盼  发布时间:2020-04-14 15:02:20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某旅游公司是从事旅游景点开发的法人,公司管理的景区需要对景区中护栏、仿木等进行建设施工,刘某被一名称为李某工作人员雇请在景区做过护栏、仿木建材运输工作,用马匹将建材驮运上山去。某日,刘某及兄弟因景区建设施工需要,用马匹将建材驮运到山上,几天后因工作需要,刘某在某旅游公司工作人员的安排下乘坐缆车上山查看,看过后刘某乘坐缆车下山过程中,快到终点与地面约九米地方缆车门被打开,刘某从运行中缆车上跌下来了,被摔伤造成伤害。随即刘某被景区工作人员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当天往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岳阳市昌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鉴定认为:刘某构成拾级伤残。刘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核实为:310139.45元。另有精神抚慰金4000元。

争议焦点

原告刘某和被告某旅游公司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2、民事责任如何划分。

原告刘某认为: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此次事故原告无任何过错,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所致。被告应当对原告从事雇佣工作中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旅游公司认为:1、原告诉讼请求称系受被告雇佣到被告景区从事工程作业不是客观事实。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报酬的给付行为,是由施工的承包人另行聘请的原告,中间是否另有承包发包情况被告不知情。原告提到的李某不是景区的工作人员,被告也不认识他。2、原告是在作业施工过程中受的伤,应找雇主承担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应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被告作为旅游景点开发商,同时也是“公共场所管理人”, 应当尽到积极行为的方式尽力保障景区范围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该义务以行为人是否尽到为他人提供安全保护作为标准。被告提供游客上下的缆车是具有一定的风险的运输工具,运行时有严格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该上下站台均有相应的工作人员指挥和管理,照顾上下人员人身安全,未经工作人员许可,游客及其乘坐人员乘坐缆车时必须由站台工作人员安排才能上下,并由工作人员在缆车外关闭好车门,缆车运行过程中,乘坐人员是不能从缆车内部打开车门的。原告尽管不是景区游客,但应视为已被被告景区工作人员许可乘坐缆车的人员,因工作人员疏忽对其乘坐缆车的管理,在原告乘坐缆车后未从缆车外关闭好车门,致使原告在乘坐过程中缆车门被打开,致使原告自缆车上跌落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当时并非被告景区购票游客,也非景区工作人员,即使被景区缆车管理人员许可乘坐缆车,但也应当知道缆车车门未关闭好,同时缆车运行过程中平缓,原告也未提供证据系缆车运行中因波动致使其掉下,可见原告在缆车运行时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损害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原告与被告公司在本次事故的原因力及过错,酌情认定由被告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8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负20%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景区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双方陈述,缆车出入口均有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值守,乘客需要听从工作人员指挥,并在指定区域上下缆车。据此,被告认为刘某没有经过工作人员允许私自乘坐缆车的说法,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予采信。缆车一旦有人乘坐,及应当受到工作人员的审慎对待看,确保安全。一审法院对民事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妥。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处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特定情况下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以积极行为的方式尽力保障具有一定关系的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安全的义务。因此,景点经营者和管理者不仅对购票乘客有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所有出现在景点的人都有安全保障义务。尤其对于缆车这种具有一定危险性的交通工具,经营者和管理者在缆车运行期间应当更加审慎对待。


 

 

 
责任编辑:韩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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