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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江)未约定保证方式  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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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邹方全  发布时间:2020-04-14 15:02:26 打印 字号: | |

 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近日,平江县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了宣判,判决债务人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邹某与黄某系朋友,2015年邹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通过黄某介绍向毛某钱,毛某同意借钱,但提出要求黄某作为担保人,黄某也欣然同意,于是毛某借款200000元给邹某,双方约定月利率1%邹某出具借条给毛某,黄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某支付了34000的利息,后经毛某催讨,未还本付息,毛某遂一纸诉状将邹某、黄某告上法庭,要求某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毛某借款200000邹某,邹毛某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邹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黄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根据借条中的表述,属于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黄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黄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邹追偿黄某关于担保期限已届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双方并未约定借款的偿还时间(即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仅约定如需要提前索要借款,需提前两个月通知借款人,属于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担保期限并未届满,黄某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法院遂判决邹某偿还毛某借款200000并支付利息48000,黄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双方均表示服从判决。


 

 
责任编辑:韩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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