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依法判决借款人李某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王某承担保证责任。
李某于2011年向某银行借款10万元,后李某因未能偿还该借款,2013年向某银行借款15万元以偿还之前的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保证人王某提供保证担保,签订了保证合同。后李某分别于2014年、2015年、2016年多次向某银行借款偿还之前的借款。2017年,李某再次向某银行申请贷款15万元,仍然由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李某未能偿还该借款,故某银行将李某与王某诉至法院。
王某辩称,本案的借款属借新债还旧债,王某在不了解该情况之下签订了保证合同,王某认为其提供保证是受到了期瞒,违背了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关于王某是否为李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合意,先后订立多个借贷合同,同一担保人为多个同一借款金额的借贷合同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遂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