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被告李某持有的驾驶证为C1D证,驾驶一辆变形拖拉机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准驾不符。但法院经审理认定李某是否有相应驾驶资格不影响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2019年8月4日李某驾驶变形拖拉机在平江县伍市镇某交叉路口地段倒车时,恰逢郑某湘驾驶两轮电动车过来,两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郑某湘经救治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平江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认定书,认定李某与死者郑某湘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核实,李某所驾驶的变形拖拉机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A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本案三原告系死者郑某湘的近亲属。
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因被告李某驾驶的拖拉机驾驶证应为H证或G证,被告李某驾驶证系C1D证,属于准驾不符,要求减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责任的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某所持有的驾驶证C1D证属于机动车驾驶证,只能驾驶机动车,属于公安交警部门管理,而变形拖拉机是农业机械,属于农机监理部门管理,二者不属于同一部门管理,其准驾车型或驾驶证并不能通用,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虽然,被告李某驾驶拖拉机属于准驾不符,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因此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
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李某是否具有相应驾驶资格不影响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因此,驾驶证不符的情况下,不影响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法律同样规定了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享有追偿权,所以大家在生活中不应心存侥幸,驾驶车辆时应当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不得醉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更不能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否则保险公司将有权进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