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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江)名为担保实为共同借款 法院厘清事实依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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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虎波  发布时间:2020-06-04 15:17:26 打印 字号: | |

担保需谨慎,当心害人害己。近日,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追偿权纠纷案。该案中罗某为建房需要,向张某借款10万元约定四个月内偿清,并由张某某进行担保。但罗某到期未偿还,张某催讨无果,于是找到担保人张某某偿还了本息。张某某无奈诉至法院,要求罗某偿还其代为偿还部分的本金以及利息。

2014年11月12日,罗某因建房需要,向张某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月利率2%,由张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张某多次向罗某催讨未果,遂要求张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张某某在多次向罗某催讨未果的情况下,张某某于2016年7月24日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了32000元的借款利息。张某某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找罗某催要未果的情况下,无奈诉至法院。从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来看,罗某确实应当偿还张某某132000元。但在庭审时,罗某向法庭提交证据,在向张某借款后,罗某立即将该借款的10万元中的7万元转给了张某某。庭审时,法官查明当时该转款未牵涉双方其它经济往来。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某、罗某与张某签订借款协议,名义上是以罗某借款,张某某进行担保。相对张某是以罗某作为借款人,张某某作为保证人,张某某与罗某应按照借款人与保证人承担义务。在张某将借款转给罗某后,两人在不牵涉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罗某立即将该笔借款的70000元转给了张某某,应当视为两人在借款前即对该笔借款的分配进行过约定。相对张某某与罗某,张某某使用了该笔100000元借款的70000元,罗某使用了该笔借款的30000元,两人系按份共同借款,应按照各自所借份额承担还款义务。故张某某仅享有罗某借款部分及利息的追偿权,而自身借款部分及利息不享有向罗某追偿的权利。于是法院判决罗某偿还张某某垫付借款本息合计368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张某某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责任编辑:杨子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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