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18日,朱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王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时,朱某与王某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按月支付;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借款方按逾期利息及手续费的50%比例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王某于2014年3月18日向朱某支付借款300万元,朱某向王某出具书面《借款收据》。同时罗某、杜某、胡某、某食品公司、某投资担保公司分别出具书面的个人(公司)担保承诺书,承诺为朱某向王某借款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借款后,朱某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王某向朱某和其他担保人催讨借款本息,朱某以资金困难为由未偿还借款本息,各担保人仅承诺督促朱某积极还款,未履行担保义务。王某起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判决,朱某偿还王某借款本金300万人民币、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罗某、杜某、胡某、某食品公司、某投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判决生效后,朱某及其他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王某遂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受理后,承办法官积极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罗某名下有台价值约80万的小汽车。承办法官要求罗某申报个人财产,在此期间,罗某却将80万的小汽车作为1万元卖给其侄子。因罗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被云溪法院网上通缉,罗某归案后,立即主动支付了215万元,并与朱某达成和解协议,朱某撤销了对朱某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