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依法驳回了唐某要求刘某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义务即恢复电梯畅通,并赔偿违约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
2019年,唐某与刘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刘某自愿将坐落在华容县章华镇某路的一套房屋出售给唐某;房屋成交价为17万元;其他补充约定事项:“经过电梯上面保持畅通。”合同签订后,唐某分两次共向刘某支付了17万元的购房款,刘某于2019年6月将房屋交付给唐某。房屋交付之初,唐某出入一直使用隔壁单元电梯,后隔壁单元业主不同意唐某使用该电梯并砌墙隔离。故唐某一纸诉状将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义务即恢复电梯畅通,并赔偿违约损失50000元。
经庭审查明,诉争房屋属于小产权房,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该房屋所在单元未设计安装电梯,原、刘某协议中陈述的“电梯”系该栋房屋另一单元的电梯,刘某对该电梯并没有处分的权利。唐某庭审中陈述,买房时去看过房屋,清楚诉争房屋所在单元未安装电梯。
法院审理认为,唐某与刘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是双方在该合同中的补充约定“经过电梯上面保持畅通”,该电梯属于另一单元的业主所共有,唐某在购买本案案涉房屋时对此亦是知情的。刘某并不是该电梯的共有权人,刘某对该电梯的使用并无处分的权利。对于唐某、刘某之间的该项补充约定,电梯所有权人并未进行追认,故唐某、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有关电梯使用的补充约定应属无效。无效的合同条款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唐某要求刘某继续履行协议即恢复电梯畅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唐某要求刘某赔偿违约损失50000元,也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事实依据,遂依法作出上诉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