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临湘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因被告主体不适格,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戴某从事竹木加工、销售。2019年初,戴某与张某经商谈确定木片购销事项,约定由张某通知其所需木片品类、数量,他再将货物送至张某指定位置,最后由张某支付货款。2019年4月至7月期间,原告戴某根据张某的送货通知,将木片送至岳阳某科建材公司和某发建材公司。木片送至两公司后,由经手人“魏”出具收据给送货人,再由送货人将收据带给戴某。戴某送至两家公司的木片货款合计565121.1元,张某等人通过微信转账和现金方式、微信名为“小魏”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陆续向戴某共计支付货款361790.6元,尚有203330.5元未予支付。
因某新能源科技公司承包了岳阳某科建材公司2019年的生产用汽,所有原料费用由该新能源科技公司承担。戴某将该新能源科技公司和岳阳某发建材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两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本案原告戴某认为与两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两被告尚欠货款未支付,但原告除将木片送至被告某发公司外,与两被告并无其他联系。其提交的收货收据没有两被告公司的公章,仅有个人签字,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姓魏的经手人系两被告公司的员工或委托代理人,能代表或代理两被告公司行使职责。原告提交的收到部分货款的微信截图和通话记录,无法证明系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一直与张某联系发货事宜,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某等人是两被告公司的员工或股东,也未提供张某等人实施的行为由两被告承担责任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并非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所以,当事人在进行交易时,要及时保留有关形式的合同材料,保障自己在维护自身权益时有合法的依据,避免出现案件中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