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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湘)保证期已过,法院判决:借款人还款付息,担保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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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孙百灵  发布时间:2020-08-24 14:36:14 打印 字号: | |

近日,临湘市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被告小军(均为化名)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小魏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驳回原告小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小军因经营养殖业需要资金周转,遂通过小刚担保向小魏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10天,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借款到期后,小军未能按期还款,但在2月开始按月向小魏支付借款利息,共支付利息9.5万元。2018年9月之后,因生意惨淡,小军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担保人小刚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小魏多次催讨无果,于2020年6月将小魏和担保人小刚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合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小军应及时偿还借款。小刚在借条担保栏签名,是为借款的保证人,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为保证期间,且保证期间不适用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原告小魏在此期间未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已过,小刚可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4%,明显超过法律标准。但被告小军表示已支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之外的既不要求返还,也不要求折抵本金,对此法院予以支持。但2018年9月之后的利息,原告小魏主张按月利率按2%计算,法院也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韩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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