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云溪法院审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法院判决,被告翁某赔偿原告华某各项损失74537.4元。
法院审理查明,翁某开了一家榨油小作坊,先后雇用王某和华某当帮工,工资按日计算,其中王某为每日120元,华某为每日100元。2017年6月8日(农历五月十四)收工时,翁某吩咐华某和王某第二天(农历五月十五,为大端午节)不需要来做事。2017年6月10日一早,华某按往常一样来到榨油小作坊做事。在处理散落的菜籽时,因人多事急,在忘记关闭电源的情况用手去捧菜籽并送进抽籽机内,不小心被机器将右手除小指外其它手指全被绞断。华某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各项费用106482元。后华某与翁某因赔偿问题协商不一致,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系本案接受劳务一方的主体,在劳务关系中系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即原告的活动应负有安全管理和劳动保护的义务,但其未履行义务,致使原告受伤造成损失,故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具有重大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应先关闭电源的情况下而未关闭电源,未尽到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对事故损害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综合原告和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则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106482元×70%=74537.4元,除被告翁某先前已经给付了的51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74537.4元-51000元=23537.4元。遂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