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6月19日向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六个月。刘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与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起二年。
王某在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后,就再也没有还本付息。2019年7月某小额贷款公司遂一纸诉状将王某、刘某告上法庭,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并要求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可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已到,刘某还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按刘某与某小额贷款公司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即2018年12月19日前,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中断、中止或延长。某小额贷款公司在2019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出了保证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刘某不承担保证责任,该案应由借款人王某承担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