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衣食住行中,消费者遭受意外伤害,谁担责?施工人员景区乘坐缆车受伤,能否向景区索赔?学员驾考时突发疾病,驾校是否有安全保障义务?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明确规定,公共场所受伤,责任划分有讲究。9月2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法官卿斌和岳阳市平江县人民法院法官严奇志接受记者采访,对此进行解读。
【原文】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案例】
之一:3年前,卢某在岳阳某景区搞施工,工作人员安排卢某坐缆车上下山。不料,缆车门在外面没有锁好,缆车运行途中车门突然打开,卢某跌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造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万余元。卢某将景区公司诉至法院。平江县人民法院判决景区公司对卢某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责任,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之二:2017年,小邹在长沙某驾考中心参加科目三考试时突发疾病,考官驾驶考车将小邹送医抢救。经诊断,小邹为“颅内出血并破入脑室, 颈动脉重度狭窄”等,医疗花费21万余元。小邹将驾校、交警支队和保险公司诉至法院索赔23万余元。案件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一审、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驳回了小邹的全部诉讼请求。
【解读】
既是“紧箍咒”也须有边界
“公共场所受伤害,责任分担有讲究。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繁荣,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案件越来越受关注。”严奇志法官指出,民法典既扩充细化了安全保障义务场所范围,又将责任主体调整为“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另新增“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从公平原则的角度缓解了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和痛点。
“案例一中,景区公司作为旅游景点开发商和该案公共场所管理人,应尽到保障景区范围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卢某虽不是景区游客,但已被景区工作人员许可乘坐缆车。工作人员疏忽管理,导致卢某跌落受伤,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严奇志说。
“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是老百姓的一道‘护身符’。但是,不是所有在公共场所受到的伤害都会得到相应赔偿。”卿斌法官指出,案例二中,小邹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受损害人,在考试过程中,驾校和交警支队都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小邹因自身判断错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应自行承担后果。
“安全保障义务有边界。”卿斌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为了解决风险致害类侵权责任构造而做的制度设计,该种义务并非绝对的阻止风险实现的义务,而仅是合理防范避免风险实现的义务,其具体内容与限度要综合考虑致害风险的大小、防范风险实现的可能性等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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