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1月16日李某通过朋友张某介绍,向朱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到朱某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应付利息每月计币壹仟伍佰元整(¥1500) 借款人:李某 到场人:张某 2018.1.17”。在借条上,李某作为借款人签字,张某作为到场人签字。因李某没有银行卡,朱某将100000元转到张某银行账户。后经朱某催讨,2020年2月29日,李某通过张某之手向朱某偿还了借款20000元,朱某出具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某支付李某结朱某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 收款人:朱某 2020年2月29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支付。
朱某认为张某与李某向其借款属于共同借款,一人向其出具借条手续,另一人收取款项并部分履行还款义务;张某认为自身并非实际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条上虽然签了字,但仅仅是作为到场人签字,并没有作担保;李某认为借款属实,表示愿意对剩余未还款项予以偿还。
争议焦点
共同借款人是否应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
平江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朱某借款100000元给李某,李某出具借条给朱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李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李某已向朱某支付的20000元应当先抵充利息。关于朱某要求张某与李某共同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请求,虽然朱某将借款打入张某的银行账号上,但借条上借款人是李某,张某是作为当场人签字,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朱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当时对李某出具的借条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要求张某作为借款人签字,说明实际借款人是李某,并非李某和张某,并且2020年2月29日朱某收到20000元出具的收条表明的意思也是李某是借款人,而非李某和张某,故朱某要求张某共同偿还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点在于,认定为共同借款人是否应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问题。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共同借款人是基于借贷主合同而负有债务清偿责任的主债务人。朱某提交的借条是本案中的重要证据,借条落款处载明借款人为李某,明确了借款人为李某的事实,并无关于借款人为张某的记载,张某只是作为到场人签字,共同借款人应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张某并无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根据借条文义可以确定借款人应为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