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平江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了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
余某与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套房产。2016年,余某与陈某因性格不合在平江县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二项约定:涉案房产归陈某所有,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另根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载明的情况可知:该房屋的权利人为陈某、余某,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该房屋无抵押、无贷款,目前处于空置状态,无人居住。因余某未配合履行离婚协议的义务。陈某遂将余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余某履行离婚协议义务。
法院认为,余某和陈某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陈某诉争的房屋,是余某和陈某婚后购买,产权登记也载明涉案房屋系双方共同共有。双方离婚时达成离婚协议,该房屋归陈某所有,余某负有协助陈某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但余某迟迟未履行离婚协议中的义务,陈某诉请余某履行离婚协议义务,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至陈某名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法官提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离婚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协议约定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