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7年12月,王某和狄某在旅游活动中相识,之后双方发展为婚外情关系。在此后的交往过程中,双方有互赠礼物及为对方支付相关费用等财物及经济往来。2018年4月18日,王某和狄某一起为狄某购买奔驰轿车,总计价格30余万元,当时王某用其招商银行卡支付10万元。2018年4月18日、4月19日及4月22日,王某又分三次通过广发银行转账给狄某15万元。2018年7月11日,狄某将其所有的别克牌小轿车作价转卖给了王某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但庭审时双方对转让价格表述不一。王某陈述价格为10万元,狄某陈述价格为15万元。2018年下半年,王某和狄某还共同投资经营一家臭豆腐店。2018年11月21日,王某将狄某的2万元投资款通过支付宝退回给了狄某。但在起诉时,王某将此笔退回的2万元投资款作为借款进行了主张。2018年12月3日及2019年1月24日,狄某又通过支付宝转账35000元给王某,对此35000元资金的用途,王某和狄某在庭审时的表述也不一致。王某认为系狄某的还款,但狄某提出系为经营臭豆腐店而再次向王某的投资。2019年5、6月份,王某与狄某因故产生矛盾,双方开始停止不正当交往。现王某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狄某偿还其于2018年4月18日、4月19日、4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15万元及2018年11月21日支付宝转账的2万元,共计170000元。在扣除狄某于2018年12月3日及2019年1月24日支付宝转账的35000元外,王某还向法院主张欠款135000元及相应利息。
【分歧】
对于本案中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款诉讼,被告不能提出借贷关系不成立的证据证明,故应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款诉讼,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抗辩。同时被告举证证明了他将自己的别克小轿车转卖给原告的事实,王梅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王梅未能就借贷关系的成立继续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该认定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
【评析】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民间借贷日益普遍,其风险和隐患日益凸显。尤其是在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中,熟人借贷普遍存在,即使有款项实际交付的凭证,也不能按照法律的规定提交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导致司法审判中存在诸多难点问题。本案主要涉及原告仅能提供金融机构转账凭证证明款项支付事实的情况下被告的反证义务如何厘定,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参考意义。
一、仅有转账凭证情形下的一般裁判思路
原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如果能够提交证明借贷合意和款项实际发生的证据,其诉讼主张一般应予支持。但实践中考虑到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和法律意识,其仅提交银行转账明细等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的情况下,如果将全部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则不利于对款项出借人的保护。民间借贷规定的出台虽然肯定了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的观点,但对于被告提交相应证据应达到何种程度、什么情形下举证责任转移至原告、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是否构成一个新的主张、是作为本证还是作为反证要求其承担对应的举证责任等问题,并未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
笔者认为,对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关键问题是查清双方是否有借贷合意,核心问题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实践中借款合同关系发生的情形比较复杂,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交易关系的情况下,存在原告凭借其他交易中支付款项的转账凭证,试图要求被告归还并不真实存在的借款的可能性,因而不应仅凭款项支付凭证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这是符合借款合同的成立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基本特点的。但同时考虑到一些借款合同的当事人确实存在缺乏法律意识,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亦没有出具借据的情况,出借人对于借款关系的证明存在一定困难,因而可以认为在提出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的情况下,出借人对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为此,民间借贷规定第17条将证明是否有借贷合意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和被告之间进行了分配,让举证责任在原告和被告之间进行适当转移,而不是一味要求原告起诉时同时证明借贷实际发生和存在借贷合意。在原告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后,如果被告仅仅提出抗辩而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债务关系,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若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则需要进一步考量其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
二、被告举证的依据和应达到的证明程度
民间借贷规定第17条赋予被告一定的举证责任,不意味着举证责任发生倒置,从责任主体上看,原告仍负有举证证明存在借贷合意的责任,证明责任主体不是被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是关于本证和反证的规定。所谓本证,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用于证明自己所主张事实的证据。所谓反证,是指没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为证明对方主张事实不真实的证据。由此可见,本证与反证的分类与当事人在诉讼中是原告还是被告没有关系,而与是否为证明责任承担者有关,负有证明责任一方承担的是本证,不负有证明责任一方承担的是反证。本案关于是否有借贷合意的证明责任主体不是本案被告,其承担的不是本证义务,而是反证义务。这里被告承担的是反证义务,其提交的证据不必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只需动摇法官的内心确信,让法官审查被告证据后认为待证的借贷合意这个事实真伪不明即可。实践中存在被告虽然提出相应主张和证据,但证据的证明力难以达到确证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问题。在此情况下,需要原告进一步举证,从而使法官能够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作出准确判断。因此,应结合被告的主张性质为反证,其举证责任达到使原告所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的法律事实处于真伪不明即可。
这时,原告仍对双方之间存在其所主张的借贷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因而原告应当进一步针对被告主张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在原告不能提供更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对于法官来说,即面临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不能确定的问题,此时的结果责任仍应归于原告,由原告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三、本案举证责任之分析
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仅仅为向被告转款17万元的银行支付宝转账凭证,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借贷合意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但考虑到双方系熟人关系,其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款项实际发生,并可以作为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初步证据予以认定,此时应重点审查被告的抗辩事由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在本案中的抗辩事由为,原告共向被告支付17万元,15万元是支付给被告的购车款,2万是退还被告的退伙资金,不存在民间借贷,原告在庭审中也对部分事实予以认可。因被告的主张构成反证,进而不必苛求被告提交充分的证据以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借贷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就本案而言,应结合被告对“他因”作出合理解释后,所提交被告与原告存在车辆购买法律关系和投资关系等证据,能够让法官相信购车款和投资款发生的情境是有可能存在的,从而使得双方借贷关系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此时,原告应对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的情况下,最终认定双方借贷合意事实并不存在,从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