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受山东某物流公司雇佣驾驶一辆大型货车沿G106线自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平江县梅仙镇团山村地段超车时,张某某驾驶车辆往右打方向避让过程中与被超车辆由李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载朱某某)相撞,造成朱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次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某近亲属将李某某、张某某及其雇主山东某物流公司、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他们赔偿各种损失人民币89万多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因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应该负主要赔偿责任;但是,因张某某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致人死亡的,并且张某某有重大过失,应该由其雇主山东某物流公司与张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连带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14万多元。
法官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行;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所谓“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本案中肇事司机张某某系受雇于山东某物流公司,其驾驶车辆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张某某的雇主山东某物流公司对其驾车致人死亡的行为负赔偿责任。又因张某某在驾车致朱某某死亡的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以,张某某应该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