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保险时,投保人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未将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发生保险事故后又以免责条款拒赔,这样的免责生效么?近日,临湘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易某保险理赔款5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易某通过学校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重大保险(限额50000元)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限额5000元),保险期为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易某缴纳保险费后,该公司未将书面的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交给易某。
2018年12月底易某因咳嗽发热住院,并进行覆膜透析治疗。2019年5月19日,易某因突发气促住院,被诊断尿毒症。5月29日,易某进行肾移植手术。易某父亲找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该保险公司以“易某在投保前已患有重大疾病,并不是保险合同生效三十日后初次发生并明确诊断,不属于其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理赔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易某已按约履行了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交付了合同条款,并说明了合同内容,亦未有效举证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且易某对此不予认可。故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易某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理赔。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订立保险合同时,其就被保险人易某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故投保人并无主动告知病情的义务。故临湘法院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