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云溪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贩卖毒品的案件,依法判处被告人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陶某总计贩卖毒品469.56克,其中甲基苯丙胺441.23克、海洛因28.33克,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彭某总计贩卖毒品308.84克及氯胺酮6.39克,其中含甲基苯丙胺278.67克、海洛因30.17克;被告人夏某总计贩卖毒品251.94克,其中甲基苯丙胺21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0.94克,非法获利50000元;被告人易某总计贩卖毒品30.34克,其中甲基苯丙胺2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34克;被告人周某总计贩卖毒品10.78克,其中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4.68克、海洛因6.1克。
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陶某、彭某、夏某、易某、周某以贩养吸,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陶某、彭某、夏某均属贩卖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共计五十克以上;被告人易某、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均系累犯,之前,被告人彭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周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均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易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均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陶某、彭某、夏某、周某均系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且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对四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五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本院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