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平江县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经审理判决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并基于被告冯某自原告方某处取得现金的事实,由被告冯某返还原告方某16200元。
2019年,被告冯某自原告方某处借款,并向原告方某出具了借条,借条中均载明了原告方某是以某寄卖行的身份向被告冯某提供借款,且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经审理后,本院查明原告方某开设的寄卖行明显未取得放贷资格,又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放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故本院依法判决此案的借款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当然无效。另根据被告冯某自原告方某处取得钱款的基本事实,及结合被告冯某已还款情况,依法判决被告冯某返还原告方某财产16200元。
后本案原告方某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