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民事纠纷:原告与被告系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其中原告股权占比为70%,被告股权占比为30%。近年,原、被告在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产生矛盾。2021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表示愿意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2021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表示同意收购被告的股权。此后,原、被告双方就股权转让价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便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对其持有的该公司的30%的股权以合理的评估价转让给原告,并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抗辩称,1、被告已足额出资,且无抽逃出资行为,是公司的合法股东,享有的股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无权要求其退出。2、股权转让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采取自愿原则。原、被告之间未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无权强行要求被告转让股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须具备股权转让价款的条款。本案中,原、被告仅有股权转让的意向,但未就价款这一关键条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合同未成立生效。在原、被告之间并无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的前提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提示,自愿原则是民事活动中的基本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任何民事主体不得强迫他人作出非自愿的民事行为。如本案所示,在被告不同意的情况下,原告的单方意志不会得到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