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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楼区: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是否属于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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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敏  发布时间:2022-03-21 09:43:30 打印 字号: | |

近日,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裁定驳回被告包头某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基本案情原告湖南某某公司诉被告包头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供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及相关电磁设备,合同中仅约定了交货地点为包头市昆都仓区原告依约将电缆及相关电磁设备岳阳市发货至包头市昆都仓区被告公司厂区并确认收货,合计价款为510822元。被告2020年向原告出具了《企业询证函确认了欠款数额。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包头某某公司支付货款510822元。被告包头某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仓区,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移送至包头市昆都仓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原告湖南某某公司与被告包头某某公司签订的《产品供需合同》中并未约定履行地,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遂作出上述裁定。

法官说法:本案合同约定的交货地不能视为合同履行地,因为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诉争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湖南某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案有管辖权理由如下:

一、以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缺乏法律依据。1992年7月14日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然而,随着2012年831日民事诉讼法的重大修改,前述《意见》已经失效。关于买卖(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认定不能再适用前述规定,而应以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为准。

二、案涉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作出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与合同履行密切联系的,除了交货地,还有供货地、合同签订地、货款接受地等等,但只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为合同履行地,均不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鉴于案涉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而以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没有法律依据,案涉合同履行地应根据法律相推定。

三、本案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湖南某某公司诉求为给付货款及损失,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前述规定,应以接受货币的一方即湖南某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责任编辑:杨子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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