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刘某在平江县经营刘氏酒厂多年,具有合法经营资质。2019年9月,孔某在相隔刘某酒厂千余米的家中开设酒坊,双方存在竞争关系。2021年5月至今,孔某通过微信及口头宣扬的方式在当地散布刘某酒厂的酒添加了化学药剂有害人体健康的信息,致使刘某刘某酒厂的社会评价降低,造成刘某酒厂经营状况恶化。刘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平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思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对商业诋毁作出了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据此,平江县刘氏酒厂诉被告孔某一案为商业诋毁纠纷。
商业诋毁纠纷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应受有关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范调整;同时,商业诋毁纠纷作为民事纠纷,在有关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范未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还应受基本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据此,商业诋毁行为应属于侵权行为,侵害的是被诋毁主体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未就此类纠纷明确规定管辖法院。因此,结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诉讼的管辖规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就此类案件明确了级别管辖,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平江县三市镇不仅是侵权行为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平江县刘氏酒厂作为企业法人,既依法享有商誉,又依法享有名誉,并且,商誉与名誉紧密结合,难以割裂。从有助于消除被诉商业诋毁行为对平江县刘氏酒厂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角度出发,本院参照适用名誉权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刘某和孔某的住所地平江县三市镇确定平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将更有利于消除不利影响,恢复被诋毁酒厂的商誉和名誉,引导公众尊重他人名誉,在当地塑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